超过约定日期,投资方仍与出品方就电影上映沟通视为认可延期上映吗?

来源: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21-12-02   浏览次数:606   看图模式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电影投资合同中,当电影超过约定上映时间仍未上映的,此时应当认为,负责电影发行上映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是若守约方并未及时追究其责任,而是与其就电影上映事宜进行过系列的沟通,此时能否意味着守约方放弃追究责任的权利,与负责发行上映一方就电影上映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

案例

甲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影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为某两部电影的第一出品方,甲自愿以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乙公司所拥有的两部电影中所占投资份额的部分收益权。同时协议约定,本系列电影预计将于2019年2-4月播出,如本系列电影未在2019年9月30日前在任何视频网站播出,乙公司应退还甲投资本金及支付年化10%的利息。

协议签订后,甲按约向乙公司汇付了投资款。后该两部电影均未在2019年9月30日前在任何视频网站播出,依照合同的约定,此时甲便享有了请求乙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权利。但乙公司认为,直至2019年12月、2020年10月等一直在与乙公司客服就涉案电影上映情况进行问询,并未对电影逾期上映的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当认为双方就电影的上映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

对此观点,法院认为,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了新的合意,对乙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从该案法院的观点可以看出,在电影投资合同当中,当电影已经显然超出上映时间时,即便双方仍就电影上映事宜存在沟通交流,并不一定属于双方对于电影上映事宜形成了新的合意。换言之,当电影超过约定上映时间,乙公司的行为已然构成了违约,甲当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返还投资,该种请求权并不会因为甲与乙公司就电影上映事宜存在后续的沟通交流而必然灭失。

在实务当中,诸多影视投资关系中可能均存在此种情形。电影在实际推进过程中,可能因为报审或者拍摄协调等多种因素,导致电影发行上映不能按照计划时间进行。此时,在合同当中已经对电影的最晚上映时间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约定时,负责电影发行上映的一方显然属于违约,合同约定了回款的,回款条件成就。守约方此时多会先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与违约方进行沟通,了解电影的实际进展,并结合违约方就电影进展信息的披露,作出下一步的决定。此种沟通的时间或许存在一定的过程,守约方也可能在此过程中对电影的上映事宜持观望态度,但此种观望和对电影发行公映事宜的催问,并不等于守约方放弃了依据合同主张回款的返还请求权。

值得指出的是,在该案当中,乙公司同时抗辩称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9年9月30日,即电影超过最晚上映时间之日开始起算。但此种抗辩显然是有违诚信的,若按照此种理解,则甲于电影逾期上映之次日起开始主张权利,则甲只能获得退还本金,并无利息可以主张,这显然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的真实意思不符,有悖于该约定的本意。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甲实际完成出资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文案例改编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6404号。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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